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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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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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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197号令发布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出版和市场管理。 在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和各种传媒使用自行制作的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示意地图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其它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销售、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公开出版的地图出版物。
第五条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专题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在地图上绘制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国家有关规定绘制。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对现势变化的内容及时补充或者更新。地图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地图使用的目的。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从事地图现势性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修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先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题地图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事先报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已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其地图内容有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送审。
第十条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或者交验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测绘任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试制样图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报送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送原稿复印件); (四)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者光盘外,还需报送与软盘或者光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五)送审刊登广告的地图的,交验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六)送审涉及专业内容的专题地图的,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七)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 出版单位送审地图的,还须按照国家规定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初审和审核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应当分别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日、30日内,将审核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审核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涉及的示意地图的审核,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应当发给送审单位地图审图号;对审核同意的其它载体形式的地图产品,应当发给《地图图形审核批准书》。 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编制单位、编制者、印刷单位和测绘任务登记号、审图号、符合国家标准的版权记录、书号、条码等。 展示单位应当在展示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制作单位和审图号。
第十三条地方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地方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的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十五条地方性地图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送交样本,并将样本一式两份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地图编制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利用地图经营广告业务的,必须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十八条地图价格由出版单位参照社会平均成本自主确定。按规定应当由指定部门或者单位编制、出版的地图价格应当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中、小学教学地图的价格按照教材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地图出版、经营单位经销地图应当明码标价。禁止地图销售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和违法所得,对地图编制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测绘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地图编制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地图编制、出版发行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植被、地貌、居民区、行政区划、地名、交通线路、旅游景点、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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