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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

  (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36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四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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